关于钓鱼执法的进一步讨论
李子� @ 2009-10-24 19:59 阅读(898) 评论(2) 推荐值(40) 引用通告 分类: 未归类
对"上海钓鱼执法的邪恶根源"一文,一些朋友有不同看法。他们的意见大致是,上海孙中界案,是一起赤裸裸的抢劫案。在这个问题上,讨论政府界限什么的,有些偏离重点,不得要领。
对于孙中界案,其实我和几位朋友的看法差不多。这个个案的性质非常恶劣,谈不上什么执法,和有组织的抢劫差不多。如果在中国公民持枪合法化,那几个穿制服的匪徒被当场击毙,是一点儿也不冤的,我要拍手称快。
但是,从另一方面来说,如果本案仅仅是抢劫,或者是执法者抢劫,那么,虽然恶劣,但却没什么分析的价值。警匪勾结,为非作歹,这种事情可能永远都不会禁绝。但任何社会都不会体制性地容忍这些东西。从体制的角度,对这些恶行,没什么可说的。
要想通过分析,在这个案子中发现更一般的规律,就有必要忽略执法者的个人品性,而把重点放在体制性的因素上。换句话说,分析时不妨假定执法者道德良善,秉公办事,那时,事情会怎样呢?
具体到黑车案,假如执法者严格依照法律办事,被钓的黑车司机也确有营运行为――包括长期的和偶然的。这时,应该如何认识这个问题?
我们先来看长期的职业黑车司机。一些上海本地人提供的信息表明,当地的黑车实际上是成行成市、大摇大摆、招摇过街的。显然,这些真正的黑车和管理当局是有默契的。至于背后是否有什么交易,我们没有证据,暂且不论,但这个事实足以表明,真正的运营黑车恰恰不在管制的实际范围内。
这表现出了管制的一种困境,或者说是必然的趋势。如果管制的对象符合社会需求,根本就难以禁绝,那么,管制基本上就会化为执法者寻租的机会。这时,还煞有介事地讨论黑车的外部性,及管制的必要性,是自欺欺人。
接下来看看那些偶然拉活儿的私家车主。在有些国家,这种行为是完全合法的。如果你想用车,可以搭乘任何私家车,双方协商付费。那么,在中国,是否应该允许这种行为呢?
当我们提出这个问题时,实际上就是在采用理性原则。我们不会用同样的思路去考虑杀人、强奸、纵火等行为。对那些行为,只能采用本身原则。
既然采用理性原则,我们就来看看私自揽客是否有什么问题。鉴于成行成市的黑车大有人在,认为私自揽客抢占了有牌照者的生意,这种看法显然是站不住脚的。只能从其他的角度找问题。已经被找出来的理由包括:乘车人无保险、发生纠纷不易处理,等等。
从自由交易的角度来说,这些理由都是不能成立的。交易当事人是交易是否合算的最佳判断者。好东西当然人人想要,但判断好坏不能脱离价格。完全有保障的出行当然好,但价格呢?黑车乘客自己当然会计算风险和价格的比例。无需旁人代劳。而且,似乎没有证据表明,黑车的安全明显差于合法出租车,但黑车价格明显低于合法出租车。
也就是说,我们实际上不清楚私自揽客的行为到底侵犯了谁的什么利益。完全有可能,这时一种没有受害者的"违法"行为。但这种行为到底有没有侵犯某人利益呢?看来,要有一个发现信息的办法。
最好的办法,或者说唯一办法,就是等着看,有没有人提起诉讼。如果没人提起诉讼,那应该就是没有受害者。既然没有受害者,政府何必干预这种你情我愿的事情呢?
实际情况是,政府单方面对这个有待所有人去发现答案的问题提供了一个答案:这种行为是有害的。政府掌握什么特有的知识、具备什么特有的判断力来回答这个问题呢?他们什么也没有,他们有的只是蛮横的暴力。
我曾经在铅笔社网站转贴过一篇文章:"反思行政监管,走出社会治理死胡同"
http://www.ipencil.org/?p=2623
这篇文章没有引起很多人注意,其实,这篇文章的观点非常重要,也是我关于钓鱼执法思考的源头。公法和私法的分工,不仅是政府干预社会的程度问题,还是社会能否实现有效治理的关键问题。私法的意义在于,它动员了所有社会成员发现社会弊端、提起解决方案的能力。而公法,是政府(包括司法部门)对社会争议提供了固定的解决方案。这种固定方案很可能不适应社会的现实和变化,并且调整改变起来非常复杂困难。结果,人们往往置这种公法于不顾,另行发展起法律以外、甚至违法的社会规则。所谓潜规则,大抵就是如此产生的。潜规则可能非常有效,得到广泛认可,但潜规则的最大弊端在于,由于没有公开讨论、质疑的条件,因此,并不是所有人都知道这种规则,并且,很难进行及时有效地改进。
有人会说,你站着说话不腰疼,打官司哪有那么容易?人们不打官司,不见得是没有不满,更可能是忌惮高昂的司法成本。
这种质疑是很有道理的。从成本的角度来说,到法院起诉,对许多争议来说,都是不合算的。但从这个角度分析下去,可以看到社会治理的关键所在。
社会治理的关键是什么?是自治。自治的人们,会发展出各种调解纠纷的手段。法律手段,尤其是普通法,是自治社会最重要、最醒目的调解仲裁办法,但绝不是最主要的。在一个自治社会上,一定存在多种多样的调解仲裁手段。这些不同的手段,成本不同,约束力不同,分别适应各种不同的争议和纠纷。
在一个自治社会中,不是只有法院、官员和警察才能调解纠纷、仲裁是非,业主委员会、社会名流、商会、俱乐部、治安官、互助协会,等等,都可以充当仲裁者。只要双方认可,仲裁者就可以铁肩担道义。人们不必事事诉诸政府。
所有这些不同层次的争议解决方案,都共同发挥一个作用,那就是,不断发现社会中的侵权、争议现象,并集合利益各方,设计出解决方案。在自治的条件下,这些解决方案必定满足两个条件:成本最小化、满意最大化。
同时,由于私法体系的灵活性,任何一个解决方案都不必然强行推广到全社会。也就是说,不同的争议有机会得到最适应的解决方案。它们不必削足适履,被强行塞入一个固定的规则之中。
反之,任何以公权力为主的解决纠纷手段,都必然是僵硬和笨拙的,而且,人为制造出大量的外部性。适应甲地的解决方案,未必适应乙地。但既然是公权力出面,自然首先要保证平等和公正,因此,只能是一把钥匙开一万把锁。
联系到目前中国广受争议的城管问题。城市管理中的纠纷,许多都应该采用理性原则进行个案分析,结合具体现实,找出各个利益相关方都能接受的解决方案,而不必以一套规则适用于整个城市,甚至整个国家。
社区内的菜市场到底是扰民还是便民?旁人是很难确定的。但如果菜贩们向被干扰的居民提供经济补偿,也许就会皆大欢喜。现在,菜贩们要向不相关的政府部门缴费,被干扰者没有得到补偿,自然不满。而如果强行撤销菜市,其他居民的消费需求就被罔顾了。
任何一部城市管理法规,无论多么详细缜密,都不可能预先涵盖所有的城市管理问题。这时,如果没有私法的解决办法,人们就只能依靠强制的行政力去提供粗暴简单的解决。于是,到处争议不断。这里执法力度不够,那里又执法扰民。查禁摊贩,鸡飞狗跳,路人侧目。放任不管,却又污水横流,街市混乱,怨声载道。
这其中的道理,非常类似于计划经济和市场经济的差异,都是不同体制在知识的搜集和处理方面的能力差异。
因此,实现有效城市治理的唯一之道,既不是加强政府的执法力量,也不是求助于一揽子投票的民主制度。出路在于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城市、社区自治。自治的基础,则在于清晰的产权和民间自我调解纠纷机制的生长空间。
可惜,这两者在目前的中国都不具备。怎么才能具备呢?我也不知道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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